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解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薛秀梅,女,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太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秀梅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梅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汤长青受到的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薛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薛秀梅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许,原告丈夫汤长青在第三人怡园公司上班期间,本村村民卢发生因借用公司的建筑工具,前去归还时,为建筑工具的卸车问题和汤长青发生争执并殴打他,致汤长青当场死亡。为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丈夫汤长青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汤长青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的条件。被告适用该条例第14条、第15条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汤长青受到伤害死亡,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事实是:2013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汤长青上班时,因与本村村民卢发生去归还借用公司的架杆的装卸问题发生争执,致其当场休克死亡。2013年12月19日焦作市孟州市公安局出具孟公(刑)鉴通字(2013)2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汤长青系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基础上,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孟州市公安局对卢发生作出的询问笔录,卢发生要求汤长青到卸杆现场来,汤长青被人叫来后,直接和卢发生对骂,并先动手殴打卢发生,后来两人互殴。答辩人认为:汤长青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死亡,但死亡原因系由他和别人斗殴引起,受到伤害后死亡与其履行职责行为无任何联系,因此,汤长青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确认汤长青受到伤害后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怡园公司述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焦孟工伤不认定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丈夫汤长青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准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汤长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薛秀梅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个人工伤申请一份;4、委托书一份;5、田新功律师证复印件一份;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两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120急救电话登记表一份;6、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7、(2014)孟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卢发生与汤长青发生争执后厮打,造成汤长青因本次外伤及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叶祥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杜晓楠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李艳芳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领导职责分工通知一份;5、孟州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一份(被讯问人卢发生);6、焦作市怡园冷食有限公司举证说明一份;7、孟州市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行玲先);8、孟州市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团峰);证据指向:汤长青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死亡,但死亡原因系由他和别人斗殴引起,受到伤害后死亡与其履行职责行为无任何联系,因此,汤长青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四组证据,1、工伤举证通知书一份;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3、送达回证一份(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2.4);4、焦(孟)工伤不认定(2015)1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薛秀梅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据4有异议,该通知书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怡园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分工通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反映出卢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早上八点多钟从怡园公司汤长青处借了一个架杆,同时除了卢发生本人陈述汤长青骂他并用手扇了他脸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并且生效判决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是公司自身行为,自己做出的说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首先,被调查人系第三人公司老板的妻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卢发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8无异议,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怡园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薛秀梅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怡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中第1、2、3、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5、6、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