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济中行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会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义鲁。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卫占国。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屈石头。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占国。 上诉人张会生、李义鲁、卫占国、屈石头、张占国、刘建国因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一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承担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诉讼费用由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济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张会生、李义鲁、卫占国、屈石头、张占国、刘建国的起诉不予受理,该六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会生、李义鲁、卫占国、屈石头、张占国、刘建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裴村村民,2007年裴村村民委员会将全部农户的土地揉合在一起对外流转,在流转的土地中,裴村每个农户都拥有产权。虽然裴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但使用权人是村民,上诉人系裴村村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涉案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2015)济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会生、李义鲁、卫占国、屈石头、张占国、刘建国举报的被违法占用的土地系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非其个人所有,土地主管行政机关对其所举报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是否查处与其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六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张会生、李义鲁、卫占国、屈石头、张占国、刘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