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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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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合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济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苗合玲。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理晓,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牛东锋。 原告苗合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

(2015)济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苗合玲。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伟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理晓,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牛东锋。

原告苗合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下简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罚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苗合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王屋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1日,原告苗合玲以身体不适需要到外地检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合玲,被告王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理晓(副职负责人)、牛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王屋分局2015年3月7日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罚决定书。

原告苗合玲诉称:其于2015年3月6日去北京国家信访局咨询有关情况,经过天安门时,莫名其妙地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带到派出所。其没有非访,没有被训诫,王屋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性质严重不对,不该对其进行处罚。王屋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精神、名誉受到影响。请求撤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王屋分局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共计10000元。

被告王屋分局辩称:2015年3月6日,克井村居民苗合玲、九务村居民张小随、北凡村居民苗进宝、大社村居民李井则、郎引娥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其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其局对苗合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苗合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屋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制作的济公王分(克井)受案字(2015)0127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其他;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3时5分。

2、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苗合玲的笔录。苗合玲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去北京上访,反映以前公安机关和国土部门对其的问题处理不公。听说全国两会正在召开,其想去人民大会堂会场反映问题。其坐公交车在半路下车,在路边,有个警察问干什么,其说来上访,然后其跟民警走,后来其被带回来。其也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是第一次去北京。北京的工作人员当时给其一个训诫内容的纸条,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3、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苗进宝的笔录。苗进宝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这几天都在北京,昨天晚上被公安局的人带回济源市克井社区警务队。其去北京上访,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

4、其局2015年3月7日询问张小随的笔录。张小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13时许,其到人民大会堂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拦下,其说来旅游,民警检查其包,发现有举报材料,其被带到马家楼分流中心,22时许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带走,7日早上被带到克井社区警务队。其准备2015年3月7日去国家信访局或者公安部上访,还没有去就被北京公安局在天安门广场扣留了。

5、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5年3月7日询问李井则的笔录。李井则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4日,其和妻子郎引娥坐车去北京上访。一起从北京回来的,除其夫妇外,还有克井镇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以及五龙口镇的一个男的。其不认识这四个人,在北京时,听工作人员喊克井镇的一个妇女叫“合玲”。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和妻子到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在登记的时候遇到那几个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出来后就商量着一起去公安部继续反映问题,其六个人一起走到天安门附近的时候,被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拦住,然后带到天安门地区分局。

6、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2015年3月7日询问郎引娥的笔录。郎引娥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上午,其和李井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出来,李井则说还要到公安部反映问题,正好有几个人在旁边,听口音是济源市的,李井则就问他们怎么往公安部去,他们说他们也要去公安部,其六个人一起往公安部去,在路上闲聊说还要经过天安门,正好是正月十六,天安门非常热闹。走到天安门广场附近的时候,被民警拦住,然后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7、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记载:非访人员姓名为张小随、苗合玲、苗进宝;信访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3月6日分别对苗合玲、苗进宝、张小随出具的训诫书。其中对苗合玲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苗合玲;发生地点为天安门地区;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3时40分。

9、其局对苗合玲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苗合玲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还记载有“被告知人苗合玲拒不签字”的情况,并由民警门鹏远、赵亚伟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7日15时10分。

10、其局2014年5月27日对苗合玲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1、其局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济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苗合玲上访的理由就是这起打架案件,经过两审判决,苗合玲仍认为不公而去上访,苗合玲的主观故意是扰乱单位秩序。

原告苗合玲对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访;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问其的笔录是欺骗诱导;对证据材料3、4、5、6无异议,但认为是询问别人的,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大巴车把其送去的,其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是济源的信访工作人员把其接回来的,该表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进去时要用身份证进行登记,所以他们知道其的身份证号码,而写在上面的;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北京警方就没有对其训诫,训诫书是假的,对其他人的训诫书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克井派出所的所长说其是第一次去北京上访,不拘留其,谁知道后来又告知要拘留其,其才不签字;对证据材料10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是个冤假错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原告苗合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2015年3月6日、8日、9日、11日往民政部、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邮寄信件的国内邮政回执。以此证明其是依法上访,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被告王屋分局对苗合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