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34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
原告薛金玉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薛金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孟州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阅卷,本院认为:薛金玉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公安局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薛金玉,并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执行,于2012年9月30日执行完毕。薛金玉如不服该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话,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三个月期间内进行,而事实上薛金玉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直接提起诉讼,已丧失了直接起诉权。综上,薛金玉对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金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