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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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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金玉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济行初字第34号 原告薛金玉。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 原告薛金玉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薛金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

(2015)济行初字第34号

原告金玉

被告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

原告金玉不服被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薛金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孟州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阅卷,本院认为:薛金玉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公安局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0日送达薛金玉,并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执行,于2012年9月30日执行完毕。薛金玉如不服该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话,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三个月期间内进行,而事实上薛金玉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直接提起诉讼,已丧失了直接起诉权。综上,薛金玉对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6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金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