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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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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孟霞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济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曹孟霞。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 原告曹孟霞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曹孟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

(2015)济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曹孟霞。

被告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

原告曹孟霞不服被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曹孟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孟州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阅卷,本院认为:曹孟霞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公安局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孟公(会)决字(2012)第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会)决字(2012)第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日送达曹孟霞。曹孟霞如不服该行政行为先申请行政复议的话,应当在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六十日期间内进行,曹孟霞如不服该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话,应当在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的三个月期间内进行,而事实上曹孟霞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直接提起诉讼,已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直接起诉权。曹孟霞在2013年8月9日对该行政行为向孟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虽然孟州市人民政府对曹孟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受理之后最终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但该政府在曹孟霞丧失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以及丧失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权利之后受理曹孟霞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违法的。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后再对行政行为设定新的起诉期限。孟州市人民政府在曹孟霞的起诉期限届满之后违法受理曹孟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告知曹孟霞有权在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系在曹孟霞的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为曹孟霞设定新的起诉期限,应当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便孟州市人民政府在曹孟霞的起诉期限届满之后违法受理曹孟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告知曹孟霞有权在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效,因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是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曹孟霞的,曹孟霞应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十五日期限内起诉而没有,而在2015年7月8日进行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曹孟霞对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会)决字(2012)第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孟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