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申字第31号
李万盈:
你诉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金灿颁发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对本院(2014)郑行终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马金灿以隐瞒依法退还给其村组的集体土地的事实,获得了新密市人民政府为马金灿颁发的(20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此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了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撤销。马金灿将(20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85万元转让给合伙人开发住房,合伙人共同出资建成房产,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伙人的共有房地产,其是在2004年购买合伙人的房产,且居住至今已有十年。马金灿在本案中没有土地,没有房屋,却在2009年以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已出售给其的住房又过户卖给李志新,并办理了房权证,没有得到房屋买空卖空,后又将此房过户卖给王凯迅。请求查清马金灿(20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政府为马金灿颁发的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撤销此房的遂后两次过户颁证行为。
本院复查认为,第三人马金灿2004年向新密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了其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身份证等材料,新密市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后为马金灿办理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新密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系对被诉的四排六层房屋原始产权的一种确认,不影响该房屋之后的买卖行为及转移登记。你向合伙人购买该房屋部分房产的行为与新密市人民政府为马金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你要求撤销该四排六层房屋040101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驳回你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