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0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郑海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4236.2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擅自占用荥阳市王村镇小村村四组的基本农田1711.81平方米建厂房,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厂房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4236.2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41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