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立荣诉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张立荣,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刘大学,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严克杰,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邱长平,被告单位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张立荣,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刘大学,男,70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严克杰,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邱长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荣诉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荣委托代理人刘大学、周明军,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邱长平、马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荣诉称,1994年原告购买杨新荣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11号房产一处,1997年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桐国用(97)字第010003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0016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因原告与相邻刘姓就原告房屋北侧、东侧空道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违法、错误登记为由,决定收回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待权属清楚后重新核发。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后,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将该案交给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2004年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判决生效后,原告重新申请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权,2006年城关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经研究及报县领导批示,此案应当由被告调查处理,并已经转交被告。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并先后六次向被告递交确权申请,但被告却迟迟不进行调查处理,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四份书证。1、2001年6月29日桐柏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证明原告拥有的原土地使用证被收回,并且被告承诺收回后会严格按程序为原告重新核发。2、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城关镇政府申请了确权,政府作出了确权决定,但决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了诉讼。3、(2005)桐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城关镇政府作出处理后,原告提起了诉讼,并且法院判决中写道应由被告处理,镇政府无权处理。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面积及取得时间。

第二组证据为一份书证和两份证人证言。1、2006年5月原告的第七次土地确权申请书,已递交给被告,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确权的事实。2、对证人靳定云、李燕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土地证被收回及法院判决后,原告一直在申请确权,而被告始终不作为

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进行调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被告收到法院送达本案的诉讼文书后,经了解,没有相关机构收到过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应提供被告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事实,否则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五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00年至2006年这一段时间内原告在进行确权诉讼,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006年后原告说向被告提交申请了,但无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五份书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立荣于1994年从杨新荣处购得房产一处,1997年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因原告与相邻刘姓就原告房屋北侧、东侧空道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01年6月29日被告下发通知以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违法、错误登记为由,收回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通知注明“待权属清楚后,由本局严格按程序重新为你核发”。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收回后,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将该案交给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2004年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判决,认定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判决生效后,原告重新申请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权,2006年城关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经研究及报县领导批示,此案应当由被告调查处理,并已经转交被告。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并多次向被告递交确权申请,但被告以土地确权申请也可以向县政府或乡政府提出为由,要么是拒绝接收申请,要么接收申请后不出具是否受理的意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个人提交的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进行调查处理是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回原告的土地证通知中,明确承诺重新核发,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被法院认定超越职权后,原告历经数年,向被告请求土地确权处理,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立荣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张立荣的土地确权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奇

审判员  刘兴元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