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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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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永超土地登记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简称唐河三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唐河三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令、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天龙,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永超,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三分公司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永超土地登记纠纷一案,经南阳中院指令管辖,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建,代理人王令、王春林,被告代理人王磊、鞠仙娥,第三人李永超及代理人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李永超颁发唐国用(2004)字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将属于其位于李永超门面楼后的北边南北长3.7米,东西约18.77米的土地办在了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办证的依据:1.土地登记册(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意见)。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卡。4.房屋买卖协议、信访调解书。5.城郊乡企业办的补充说明等。

原告唐河三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通过挂牌竞得位于泌阳路TP2004—13号宗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办得(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第三人在上面搭建临时棚,发现被告为第三人于2004年办得(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属于原告的第三人门面楼北边的南北长3.7米,东西约18.77米的土地办在了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永超颁发的唐国用(2004)第0650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挂牌成交确认书(略)。2.唐河县政府关于宛东三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唐国用(2008)第0019号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合法取得了争议的南北长3.7米的土地使用权。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律师王春林的情况说明。2.唐河城郊信用社,唐河信用联社的证明。3.冯中堂的证言及城郊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用于证明城郊乡企业办出具的3.7米给城郊乡信用社作后院的补充说明不存在。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第三人的办证申请,现场进行了勘察,指界人进行了指界,制作了宗地图,第三人提交有房屋买卖协议和经济调解书等证据。办证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发证行为。

第三人李文超述称,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该土地原为唐河城郊电机厂使用,经法院调解,城郊乡企业办以门面楼抵偿城郊信用社贷款。2000年11月20日,城郊乡企业办出具补充说明,门面主楼后3.7米宽作为后院。第三人与城郊信用社于2004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权属。于2004年8月20日第三人办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争议的3.7米以北相近的南北5.6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从情理上原告不可能留下3.7米的隐患。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在先,双方原本相安,现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证据:1.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略)。2.唐河三分公司出具转让第三人5.6米的证明(略)。

本院经原告书面申请,调取了城郊乡企业办的补充说明,依法核实。对城郊乡企业办原工作人员刘清林及陈海申进行了调查了解。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河三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与冯中堂联合竞租原城郊乡电机厂的房产,第三人李永超也参与了竞价。冯中堂以161.6万元竞得承租权。唐河县国土局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对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原告唐河三分公司以161.6万元竞买。现场平面图指界说明和指界人及成交确认书均显示城郊信用社楼后争议的3.7米在唐河三分公司竞买范围。唐河县政府于2006年5月20日下发批复,同意该宗土地出让给唐河三分公司。唐河三分公司于2008年1月办得(2008)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争议的3.7米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

因城郊乡企业办拖欠城郊信用社贷款,经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城郊乡企业办以门面楼七间抵偿城郊信用社。第三人李永超与城郊信用社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取得该门面楼的房屋产权。第三人李永超于2004年8月3日向唐河县土地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交有房屋买卖协议、交费单据、法院调解书。李永超提供有城郊乡企业办2000年11月20日的补充说明,证明将门面楼后3.7米作为后院。土地局工作人员经现场勘察、邻居指界等,于2004年8月20日向李永超颁发(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的南北长3.7米在第三人土地证范围。原城郊乡企业办工作人员否认出过补充说明,本院核实土地局档案中的补充说明为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唐河信用联社也未能查出该补充说明的存在,第三人李永超也未能提供该补充说明原件的存在。另该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表栏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中均显示内容空白,丈量日期显示为2000年11月23日。

原告唐河三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在诉争的3.7米以北隔1.25米约南北长5.6米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永超,李永超在上面搭建钢结构棚子,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知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内容,向被告及土地局反映未果后,遂提起诉讼,中院指令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唐河三分公司及第三人李永超办得的土地使用证均包含诉争的3.7米。原告和冯中堂及第三人李永超于2004年5月共同参与竞租,竞租范围包含诉争的3.7米,由原告及冯中堂取得竞租(时间早于第三人购房及办证时间)。2004年11月原告又以原价通过土地局挂牌竞买原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后经批复办得土地证。原企业办与城郊信用社的调解书及城郊信用社与第三人的买房协议,均显示为临街门面主楼,不显示楼后的3.7米。城郊企业办的补充说明为第三人办得3.7米的主要依据。土地局档案中为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涉及单位不认可或无法提供原件的存在,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办证档案中多处空白,勘察时间存在逻辑问题,应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中的诉争3.7米来源不清、依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撤证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李永超颁发的唐国用(2004)第0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