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桐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张须江,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26岁。 法定代表人耿焱,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春欣、尚松,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须江诉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须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周春欣、尚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社旗县公安局作出的社公(田)行罚字(2014)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询问张须江笔录,询问杨宗硕、李金栋、张瑞高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须江诉称,因法院判决不执行,于2014年12月3日赴京上访,在上访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局维持了社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的事实;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告知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不存在;3、社旗县法院行政庭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3月20日收到张须江行政诉状。 被告社旗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期间,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辩称,该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张须江因土地纠纷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第二天作出训诫书并向张须江宣读,遣送回社旗县。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对原告张须江进行了询问,张须江承认了前述事实;又调查询问了杨宗硕、李金栋、张瑞高,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并送达社公(田)行罚决字(2014)0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须江行政拘留十日,张须江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旗县公安局对张须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张须江于2015年3月20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行政庭递交行政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张须江赴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遣回,原告也认可该事实。被告社旗县公安局询问张须江,调查杨宗硕、李金栋、张瑞高,告知了张须江享有的权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收到张须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据社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间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案件的管辖,如果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本案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遣回社旗县,社旗县公安机关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项,明确告知被训诫人“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且训诫也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于驳回。原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故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须江对被告社旗县公安局及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