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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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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生因被上诉人王振江诉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文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丰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文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丰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江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谢文生因被上诉人王振江诉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愚、侯丰伟,被上诉人王振江之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冯炜,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石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于1998年12月21日为上诉人谢文生颁发的9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文生,房屋座落贸易路西段北侧,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民权县贸易路西段北侧,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用途住宅。被告民权县住建局就涉案房屋于1994年10月6日为王振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24日,民权县住建局为谢文生颁发了9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8日,因王振江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民权县住建局为其补发了民权房权证(2007)字第0001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王振江得知民权县住建局给谢文生颁证行为,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振江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民权县住建局为谢文生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民权县住建局为谢文生颁证的重要证据是建房证明,该建房证明不属实。民权县住建局颁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谢文生要求驳回王振江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民权县住建局于1999年6月24日为谢文生颁发的9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谢文生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已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上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0万元。上诉人已经将房屋补偿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时间错误,应当为1998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建房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振江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在1994年购买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房屋所有权证是上诉人办理的,后来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由上诉人保存。上诉人谎称房产证丢失,并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民权县住建局申请,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明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已经就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是虚假的自建证明,与上诉人自述的事实相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民权县贸易路西段北侧,砖木结构,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1994年,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就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王振江办理了NO0017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16日,上诉人谢文生以自1992年建造后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为由,向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建房证明,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于1998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谢文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登记时间是1999年6月24日。2007年,被上诉人王振江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办理了民权房权证(2007)字第0001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因为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谢文生与被上诉人王振江于2014年7月25日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振江曾就涉案房屋在1994年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2007年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王振江作为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1994年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建房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于1999年为上诉人谢文生就同一幢房屋办理房屋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导致一房双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谢文生与被上诉人王振江达成协议系在一审期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王振江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谢文生就协议履行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文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谢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