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睢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田启杰,男,回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范振桥,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马玉翠,女,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韩菡,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永云,女,回族,1950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英俊,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丁海成,男,回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宋俊仙,女,汉族,1954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存玉,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李立新,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郭长军,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沙丽娟,女,回族,1961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杨羽,男,回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魏富荣,男,回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孙守英,女,汉族,194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松华,男,回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韩爱文,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建军,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敏,女,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旭红,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连荣,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高建梅,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徐艳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黄艳霞,女,回族,1964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胡建利,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夏九建,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王方,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石艳婷,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李艳荣,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新堂,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付克民,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玉真,女,回族,1928年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李玉玲,女,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吴秀珍,女,汉族,1942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赵青,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崔惠玲,女,汉族,194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岳岫岐,男,汉族,1925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谢冠军,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聂淑芳,女,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予东,女,汉族,195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朱秀云,女,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赵廷英,女,汉族,1946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诉讼代表人郭长军,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诉讼代表人魏富荣,男,回族,1964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4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朱向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丘市铁路建设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付绍玉,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田启杰等42原告诉被告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第三人商丘市铁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铁办)不服《商丘高铁站相关市政道路立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立交批复)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启杰等42人诉称,2014年8月27日,因商丘高铁站相关市政道路立交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为高铁办作出了“商发改城镇(2014)209号关于《商丘高铁站相关市政道路立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的房屋在涉案项目批复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依法审查核发涉案批复的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涉案批复。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批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批复。
被告商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与被诉立交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立交批复对原告不产生实体影响。该批复作出前原告的房屋已经被2014年7月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征收。被告作出的立交批复,按照规定进行了认真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情形。
第三人商丘市铁路建设办公室述称,原告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不予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