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开召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陈开召,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陈开召,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豆广鹏,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春丽,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马桥镇孙庄村。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开召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豆广鹏、吴信珍,第三人王春丽之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为第三人王春丽颁发的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3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陈开召诉称,2011年3月26日,其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南园村的商品房,孙某某自愿给原告陈开召位于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二、三、五楼东户房屋3套。房屋建成后,孙某某仅将二楼东户房屋交给原告陈开召,而未按协议约定将三、五楼东户房屋交给原告,原告陈开召为此诉至法院。在案件的二审期间,孙某某与第三人王春丽恶意串通,就涉案的争议房屋(马某乙土地使用权上的五楼东户房屋)申请房产登记。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就争议房屋为第三人王春丽颁发了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399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予以撤销。

原告陈开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房产证西城区字第201403992号一份;2、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5年6月16日,证人马某甲书面证言一份;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两份;6、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7、2010年9月1日,马某乙与孙某某、陈开召签订的《工程开发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无诉权。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分配,但是与被告将登记在马某乙、马某丙名下的产权依据买卖合同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2、本案的登记行为是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陈开召的诉请。

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一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3、产权注销登记表一份;4、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一份;5、王春丽身份证一份;6、马某丙、马某乙身份证各一份;7、王春丽契税、地税发票各一份;8、永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约鉴证书一份;9、查档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春丽述称,第三人王春丽作为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支付了房屋的对价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办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春丽向本院提交了永房产证西城区字第201311085马某乙和马某丙的房产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原告陈开召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意见是: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恰证明原告没有诉权,因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初始登记所实施的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权利人是马某乙、马某丙,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证据2仅仅确认了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合同效力,所确认的是一种民事行为,不能对抗被告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对证据3中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即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的民事纠纷是基于该民事诉讼行为才产生效力,但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基于买卖合同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生效的判决不能必然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效;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4是自书证据,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也是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中的权利人马某乙和孙某某均未到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确认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请。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因为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2、3仅能够证明其具有向案外人孙某某要求交付房屋的权利,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诉权的权利,另外,原告之前提起的是合作建房协议纠纷,而非确权之诉,恰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同样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我国的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马某乙和马某丙名下,被告基于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针对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所举证据,原告陈开召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2、3恰证明第三人王春丽明知该房产正在诉讼,仍然申请转移登记,具有恶意。证据8的鉴证并没有第三人与马某乙、马某丙的转让契约,该鉴证无事实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产归属案外人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明知该房产属孙某某所有,亦明知原告正在诉讼,仍将涉案房屋转移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9恰证明名义房屋所有权人马某乙、马某丙与第三人没有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仍然办理登记,颁证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