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红艳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红艳,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红艳,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闫鸿,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原告红艳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等待(2015)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磊、任娜,第三人闫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鸿颁发的夏国用(2008)字第15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闫鸿,土地位于县府路东段南侧种子公司家属院。使用面积146.67平方米。

原告李红艳诉称,其与李某某原系同居关系,1999年在李某某原有的土地上,原告出资建造三间主房一间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9月原告才得知李某某私自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闫鸿,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闫鸿办理了夏国用(2008)字第15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明地上附属物归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闫鸿颁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李红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红艳身份证复印件;2、李红艳房屋产权证。证明:1999年7月1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红艳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李红艳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在原告李红艳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将房屋私自卖给第三人闫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9月9日李某某诉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起诉书、(2014)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商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李某某认可该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出资建造,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李某某虽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房产证,但起诉被裁定驳回,现房产证仍合法有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虽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但该房产证已被判决撤销,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李某某将房屋卖与第三人闫鸿,被告于2008年6月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因此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1996年2月12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1996)12号批复。2、李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26-1664国建(夏政土)字第(199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夏国用(1998)字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996年李某某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又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与李红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1、2003年9月30日李某某与闫鸿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2008年4月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3、2008年4月2日地籍调查表。4、2008年4月21日夏邑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2008年4月30日夏政土(2008)11号文件。6、2008年5月土地登记审批表。7、办证相关票据。证明:闫鸿通过房屋买卖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闫鸿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李红艳的房屋产权证是违法取得,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侵犯李红艳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闫鸿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98)第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夏国用(2008)第15428号国有土地证;3、房屋买卖合同;4、办证交款单;5、闫鸿、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鸿通过房屋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李红艳的合法权益,李红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李某某证言;2、朱某某证言;3、卜某某证言;4、林某某证言;5、刘某某证言。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是李某某出资所建,与李红艳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1、王某甲证言;2、葛某某证言;3、闫鸿证言。证明:自2000年闫鸿购买该处土地及房屋后,一直对该房屋管理、使用,权属无争议。第四组,1、闫鸿证言;2、李某某证言;3、李红艳房屋产权证。李红艳办理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该房产证系违法取得。第五组,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第六组,(2015)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李红艳的房产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

庭审中,原告李红艳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的颁证行为,缺少相关证据,原告对涉案土地上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被告颁证前未进行调查,为第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

第三人闫鸿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红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房产证没有证号,且已被判决撤销。证据3有异议,该三份证据说明涉案土地系李某某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闫鸿对原告李红艳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原告李红艳对第三人闫鸿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李红艳持有的房产证被判决撤销,但不能据此否定李红艳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闫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艳提交的证据1、3系本人身份证明及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产权证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闫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闫鸿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夏国用(2008)字第15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李某某取得位于夏邑县种子公司家属院一处土地,并办理了夏国用(1998)03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15日李某某以2.5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及附属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闫鸿,并为闫鸿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闫鸿办理了夏国用(2008)15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18日李某某在得知李红艳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后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屋登记行为,李红艳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不适格,(2015)商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夏邑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李红艳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现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