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学文,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 第三人朱爱红,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中段中行小区2栋401号。 原告刘学文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学文以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永城市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异地管辖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异地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