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鄢定成,男,194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鄢加松,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顺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时宏,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该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李宏江,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商城县。 原告鄢定成诉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鄢岗镇政府)、第三人李宏江履行法定职责及信息公开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鄢加松、被告鄢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时宏、陶元成、第三人李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第三人李宏江在进行违建挖基础时损坏原告住房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曾数次找有关领导督办解决,2014年8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有处理第三人李宏江违法违建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14日商城县政府批示责令鄢岗镇政府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三人,至今未见被告依法作为。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邮寄申请书、商城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给被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律责任,在法定时效期内处置第三人李宏江的违法违建并将处理结果依法信息公开,给予原告一个合理的解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让被告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律责任,在法定实效期内处置第三人李宏江的违法违建,并将处理结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信息公开;判决被告依法解决原告与第三人李宏江之间的纠纷。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表各一份。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表上均载明申请人为杨国云,内容为请求鄢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职责,依法处置李宏江的违法违建,并将处理结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信息公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解决原告与李宏江之间的纠纷。 2、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鄢加松、杨国云二人在李宏江违法违建损坏我住房的纠纷中,作为提交解决该纠纷文书的第一人称代理人或以我为第一人称的代理人。 3、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该案系原告鄢定成诉请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第三人李宏江的违法违建行为并赔偿其损失。该判决确认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第三人李宏江违法违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赔偿请求。 4、信阳市中级人民院(2014)信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鄢定成与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均不服上述第00008号行政判决,均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鄢定成已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鄢岗镇政府在法定时效期内处置第三人李宏江的违法违建行为。2014年5月19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鄢岗镇政府不履行查处第三人李宏江违法违建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案宣判后,原告鄢定成与被告鄢岗镇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信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鄢定成提供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表各一份,欲以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获取被告查处第三人李宏江违法违建结果的相关信息。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鄢加松、杨国云二人在李宏江违法违建损坏我住房的纠纷中,作为提交解决该纠纷文书的第一人称代理人或以我为第一人称的代理人。而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表上均载明申请人为杨国云。 本院认为,原告鄢定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鄢岗镇政府在法定时效期内处置第三人李宏江的违法违建行为,因其已于2014年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商城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院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鄢定成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鄢定成请求被告鄢岗镇政府将处理结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信息公开,因原告鄢定成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鄢岗镇政府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其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鄢加松和杨国云解决李宏江违法违建损坏其住房的纠纷,没有授权二人代为申请),故其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解决第三人李宏江违法违建损坏其住房的纠纷,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解决民事争议非被告鄢岗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鄢定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鄢定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李福意 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