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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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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传友诉被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房地产管理所行政诉讼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浉行初字第83号 申请人李传友,男,63岁,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高学斌,该所主任。 申请人李传友诉被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房地产管理所行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浉行初字第83号

申请人李传友,男,63岁,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理区房地产理所

法定代表人高学斌,该所主任。

申请人李传友诉被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房地产管理所行政诉讼一案,申请人要求:一、认定信阳市鸡公山南街普泉寺古井旁二层石头房为革命烈士李文富所有。二、补偿房款30万元。三、支付申请人交通费、生活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爷爷李文富是早期革命烈士,参加革命前在鸡公山南街普泉寺古井旁盖了三间两层的石头房。1932年6月6日,申请人的爷爷李文富不幸壮烈牺牲。同年6月10日,汉奸又带兵围剿申请人的爷爷李文富全家,申请人的太爷爷来不及出逃,被残忍杀害。此后,申请人的奶奶带着幼小的儿子逃脱虎口,流浪到黄陂讨饭11年。

全国解放后,在好心人的救济下,申请人的奶奶带着儿子李延福(即原告的父亲)来到娘家的大悟县三里城镇风岭村,抚养申请人的父亲长大成人、娶妻生子,并在风岭村落户。此后,由于路途远、经济困难,申请人一家没有回到鸡公山二层石头房。

1955年,因为没有找到房子的主人,该两层石头房被政府经公告后收去(2008年拆除)。

申请人为要求爷爷李文富房子认定和补偿的事,先后往返信阳有关部门和鸡公山风景管理区20余次。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相关单位组织,被告相关单位、申请人和证人进行情况说明,其中两位证人,分别为88岁、86岁,说明鸡公山南街普泉寺古井旁二层石头房(现王良超市所处的地址)为李文富所有。但被告相关单位一直不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认定信阳市鸡公山南街普泉寺古井旁二层石头房为李文富所有,并按2008年的房价向申请人补偿房款。

申请人同时认为:本案的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而且可以比对参考《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项的第二小项“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本案是红军革命烈士的房产,因为其家人逃亡到异地,家庭困难,没有回到信阳地区及鸡公山,没有看到政府发出的公告,与此项规定的情况基本相符,政府更应该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本院认为,申请人诉讼所指向的原位于信阳市鸡公山南街普泉寺古井旁二层石头房,于建国之初的1955年5月经当时的信阳市人民政府公告,因无人认领而收归国有,因此,该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申请人认为本案可以参考《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并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李传友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剑

审  判  员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