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永行初字第34号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丽,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新业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李好欣,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葛建平、魏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业诉称,其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济祁高速、郑楼景观大道、芒山镇翰林苑小区、江龙搅拌站四块土地的土地性质、征地面积及以上土地的征地批文和相关手续、档案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之后未予以公开。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并判令被告将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王新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王新业身份证复印件、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新业系涉案土地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5年4月8日,原告王新业以投递方式委托刘某某向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特快专递一份(编号1084231996212)、2015年5月14号原告以投递方式向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特快专递一份(编号1067556739113)、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新业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新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王新业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到相关的申请,且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辩中,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新业所举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王新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王新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新业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位证人证言系一个利害共同体,证言不属实。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王新业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承包方签名为王新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姓名为王心叶)复印件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新业系永城市芒山镇郑楼村一组村民,但是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方签名为王新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姓名为王心叶)均不显示承包土地的四至;第二组证据中编号1084231996212的EMS特快专递经网络查询为陈某某签收,而2015年5月14日投递的编号为1067556739113的特快专递系启动另一申请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系永城市芒山镇郑楼村村民,二人欲证明在2015年4月8日投递编号1084231996212的EMS特快专递时有原告王新业的申请表,但是其二人与原告王新业均称因土地被占用要求将信息公开,属于具有相同的利害关系,且其他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王新业的申请已提交至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业系永城市芒山镇郑楼村一组村民,因本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占用修建济祁高速、郑楼景观大道、芒山镇翰林苑小区、江龙搅拌站。2015年4月8日,寄件人为“刘某某”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内件品名为“文件”、编号为1084231996212的EMS特快专递。该专递网络查询不属于被告单位签收。在诉讼中,经多次释明,原告王新业坚持诉求,并且于2015年5月14日以个人名义投递编号为1067556739113的特快专递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祁高速、郑楼景观大道、芒山镇翰林苑小区、江龙搅拌站四块土地的土地性质、征地面积及以上土地的征地批文和相关手续、档案的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王新业所承包的土地被修建的济祁高速等占用,其权益受到影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原告王新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是涉及土地征收和征地补偿方面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存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予以公开。而本案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原告王新业要求公开的征收土地的批文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开,要求被告限期公开济祁高速、郑楼景观大道、芒山镇翰林苑小区、江龙搅拌站四块土地的土地性质、征地面积及以上土地的征地批文和相关手续、档案的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王新业也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公开申请,其要求确认被告未公开信息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霞 审判员 韩凤丽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