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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魏道红诉遂平县公安局公安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遂行初字第5号 原告魏道红,男,1967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雪岭,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峰,男,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遂行初字第5号

原告魏道红,男,1967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雪岭,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峰,男,遂平县公安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指导员。

原告魏道红诉遂平县公安局公安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及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峰、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魏道红作出遂公(莲)行罚决字(2014)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魏道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魏道红扰乱公告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3、关于对魏道红赴京非访依法处置的通知及处理建议书;4、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对魏道红的询问笔录;7、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8、对房某某的询问笔录;9、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的证明;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魏道红的训诫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遂平县公安局遂公(莲)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遂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及告知家属通知书;14、副卷材料;15、驻公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魏道红诉称:原告房屋因为政府修路被拆,没有给补偿。原告房屋政府颁发的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合法产权。2014年1月11日,原告先到信访局、国土部、建设部等部门信访,最后写几封信到中南海寄给各级领导,因为到中南海寄信有力度,原告一般都去中南海寄信。原告寄完信,走到力学胡同时,被北京巡警安检盘查,发现原告包里有上访材料,就把原告送到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训诫。此后,原告被遂平县有关工作人员接回遂平。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1月24日,因原告的事情没有解决,原告买了一张第二天去北京的火车票,此事被居委会有关人员知道后,他们强行拿走了火车票和原告身上的钱。第二天莲花湖派出所的民警到原告家把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将原告予以拘留十日。遂平县公安局和莲花湖办事处为了拦访,违法把原告拘留,原告并没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北京警方也只是对原告的上访行为进行训诫,也没有认定原告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原告拘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此违法行政处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并公开道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11日,魏道红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魏道红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针对魏道红的上述行为,遂平县公安局认为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遂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对魏道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后魏道红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遂平县公安局对魏道红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遂平县公安局对魏道红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原告魏道红对证据7即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询问笔录中,李某某陈述“魏道红要求建六层房屋”的内容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魏道红提出的异议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道红家的房屋拆迁后,向遂平县规划部门申请建四层楼房,遂平县规划部门认为不符合规划,不予审批,魏道红因此事多次上访。2011年12月2日魏道红到北京非访,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2013年11月30日,魏道红到北京非访,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2014年1月11日,原告魏道红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希望等到中央领导反映问题。在此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民警发现魏道红在此非访,认为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的行为违法,将其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后将其移送信访部门。1月12日,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派员到北京劝接魏道红。2014年1月16日,遂平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通知遂平县公安局魏道红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建议对其依法予以处理。1月17日,经劝说魏道红和接访人员一起回到家中。2014年1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后,传唤魏道红,并于当日作出遂公(莲)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魏道红2014年1月1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魏道红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魏道红于当日被送到遂平县拘留所进行了行政拘留。魏道红拘留期限到期后,其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遂平县公安局对魏道红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魏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有权对原告魏道红在北京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北京中南海是中央机关办公场所,周边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魏道红明知在此信访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在此滞留,意图等到中央领导反映其信访问题,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遂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遂公(莲)行罚决字(2014)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魏道红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道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