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社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曲国顺,男,69岁。 原告张玉敏,女,69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别占军,任局长职务。 原告曲国顺、张玉敏诉被告唐河县公安局要求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河县公安局2004年6月25日作出的唐公拘通字(2004)435号拘留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原告曲国顺涉嫌诬告罪刑事拘留。被告唐河县公安局2004年7月9日作出的唐公监字(2004)34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 本院认为,因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国顺、张玉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葛帅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