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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某甲、王某某与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8号 原告马某甲,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8号

原告某甲,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某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小哲,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敬义,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某某不服被告唐河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小哲的委托代理人马敬义、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5年1月27日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某甲于1985年12月与唐河县徐某结婚,1986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2010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当事人王某某1994年12月与黑龙镇赵某某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取名赵某,赵某某于2009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9月马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并同居,2014年5月20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二人的行为属于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马某甲社会抚养费117516元,征收当事人王某某社会抚养费117516元。

二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二原告同居期间,于2014年5月20日计划外生育一子,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对原告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7516元的决定,首先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生育的子女系二原告共同生育,而且原告王某某也一直不认可其生育的该子女与原告有任何血缘关系,故该决定书认定二原告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告就同一事实对二原告分别作出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和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处理原则,被告没有依法举行听证,剥夺了原告申诉申辩的权利,当属违法作出的决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唐人口强催(法)字2015第004号履行行政征收决定催告书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和(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经群众举报,王某某有计划外怀孕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王某某下发了“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但王某某一直未履行通知规定的内容。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生下一男孩,2014年5月30日马某甲在酒店举办宴席待客。2014年6月,有人将马某甲举办喜宴一事举报到县纪委,县纪委分别对马某甲、王某某进行了调查,二人认可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所生儿子系马某甲、王某某共同之子,同时依据马某甲及王某某在纪委的陈述可知:马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女,2010年9月离婚。王某某与其夫育有一子,2009年4月,其夫遇车祸身亡。2013年9月马某甲与王某某相识同居,2014年5月20日,二人生育一子。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二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行为。我委下发的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和(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征收决定不属于一种处罚行为,听证程序不是下发征收决定的必经程序,二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我委所下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限期终止妊娠通知书及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经调查对王某某计划外怀孕的事实,并予以了处罚;第二组证据:2、王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6页),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婴;第三组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一份,5、2014年6月13日中共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马某甲的谈话笔录一份,6、中共唐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听证笔录一份;7、马某甲2014年6月13日的检查一份,8、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马某甲相识之前生育一子叫赵某,马某甲在与王某某相识之前生育一女儿叫马某,2014年5月20日王某某所生育男婴系二人共同之子,取名马某乙。第四组证据:9、唐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一份(2015)第003号及送达回证一份;10、唐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一份(2014)第04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1、唐人口征决字(2015)第00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12、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调查的事实对二原告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第五组:13、2013年唐河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1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15、《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所下决定的依据、法条及证明。第六组:16、唐人口征决字(2014)第0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17、(2014)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下决定与原判决不同之处,适用法律准确、明晰。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仅证实王某某怀孕,并不能证明与马某甲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出生医学证明马某甲签字,当时并不知与马某甲无血缘关系,且俩人在(2014)030号决定听证时均否认系俩人所生,在纪委调查时也没有明示与马某甲有血缘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分别作出征收决定,违反了一事不重罚的原则;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虽否认有血缘关系,但俩人在纪委均承认系俩人所生,且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