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宗见,男,生于1917年6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桂,系王宗见之子。 原告王明桂,男,生于1949年1月24日,汉族,住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宗见、王明桂因认为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桂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一年,因宅基地树木纠纷,东王集乡政府下达了处理决定书,经复议,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唐河县政府按无效处理。东王集乡政府又下了一件002号处理决定书,被我方诉至法院,后王集乡政府又把002号处理决定书撤销,至今没有处理此宅基地树木纠纷。请求,他人侵占我家的宅基地必须予以归还;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确权给我家的宅基地数为二亩四分;责令东王集乡政府、东王集乡政府王集村、东王集乡政府王集村王半坡组对我的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以及对我方赔礼道歉。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河县民政局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存根; (2)东王集乡处理决定书、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3)唐河县人民法院(1991)法行字第02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4)唐河县人民政府法制科与东王集乡人民政府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 (5)1993年3月23日,唐河县人民政府法制科向东王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文档一份。 (6)信访事项处理一件书两件,证明原告要求处理此事,至今未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方从未收到过原告申请其与他人宅基地纠纷的书面处理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的存根,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特有的,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2)(4)(5)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是树木纠纷,与宅基地使用权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是树木纠纷,已经处理过了;对证据(3)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证据(1),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国家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土地改革前的产物,现我国土地属集体或国家所有,故该证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已死亡)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要求东王集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东王集乡人民政府作出(91)政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后被告撤销(91)政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撤诉,本院(91)法行字第02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处理原告与王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未得到处理,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与王某某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东王集乡人民政府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为此向东王集乡人民政府多次要求处理,被告至今也未对此纠纷作出处理。故原告请求责令东王集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方的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罗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