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17号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涛因认为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唐河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刘某某、母亲张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而孟某甲系原告的邻居,和原告母亲无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母亲张某某去世,在办理房产继承过户登记时,发现被告为孟某甲颁发房权证时以原告母亲与孟某甲系夫妻关系为名,冒用原告母亲的规划许可证为孟某甲颁发了30×××号房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的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刘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母亲张某某、父亲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3、收据6份;4、张某某的唐建字(89)第464号建筑许可证;5、张某某的唐房发私字第30091号房权证;6、张某某、孟某甲房屋现状照片;7、申请书、承诺书;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给孟某甲颁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兄弟二人,父亲尚健在。原告的母亲去世后,无证据表明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过程开始,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为其母亲名下房产请求变更登记,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诉称被告为案外人孟某甲颁证时,据以孟某甲提供的其母亲和孟某甲为夫妻关系的信息及准建手续,即使该证据是虚假的,在当时法制不完善的背景下,被告也无权进行实体审查。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慎义务,被告为孟某甲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孟某甲的唐房发私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张某某的唐建字(89)第464号建筑许可证;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某某、母亲张某某、弟弟刘某。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去世,生前有房地产一处。1990年,由案外人孟某乙提出申请,并持原告母亲张某某的建筑许可证(该证注明为夫妻关系),被告为孟某甲颁发了唐房发私字第3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张某某的房产登记在孟某甲名下。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去世后,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继承过户登记时,发现被告为孟某甲颁发房权证时以原告母亲与孟某甲系夫妻关系,冒用原告母亲的建筑许可证办理房产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给孟某甲颁发30×××号房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的父亲刘某某、弟弟刘某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并承诺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刘涛的父亲刘某某、弟弟刘某对本案放弃诉讼权利,并承诺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权,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河县房管局对本辖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在颁发房权证时,没有履行认真审慎的义务,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房产错误地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职权对该房屋是否变更登记进行认真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唐河县房管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罗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