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良甫,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唐河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唐河县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在黑龙镇赵庄村苗山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用石灰岩矿的行为,属越界采矿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015年1月15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矿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唐国土矿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国土矿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国土矿罚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