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6号 原告姜书卿,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邓银章,女,生于1958年6月,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陈书征,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振,任副主任。 原告姜书卿、邓银章因认为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书卿、邓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书征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书卿、邓银章诉称,2008年5月,唐河县北京大道东段扩修道路时,二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属拆迁范围,于2008年5月23日姜书卿、姜书平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姜书卿、姜书平东屋三间、北屋四间、宅基地两处被拆迁。该协议书最后附加条款为“该户安置有文峰办事处大张庄村委负责”。现二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到位,但对宅基地未予安置。二原告多次要求原县拆迁办和大张庄村委落实安置问题,至今未有结果,请求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落实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关于落实拆迁安置的申请书;4、二原告房屋被拆迁后宅基规划图;5、证言;6、二原告的户口及信息情况;以上证据以证明二原告的宅基被拆迁后,至今未给予安置的事实。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未予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唐河县北京大道东段扩修道路时,二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属拆迁范围。2008年5月23日,姜书卿、姜书平与唐河县房屋拆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二原告东屋三间、北屋四间、宅基地两处被拆迁。该协议书最后附加条款为“该户安置有文峰办事处大张庄村委负责”。现二原告的房屋拆迁款全部到位,但对于宅基地未予安置。二原告房屋拆迁后,欲在原剩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得知原剩余宅基地除掉北京大道上8米控制线和3米红线外,已不能再建房屋,属无效宅基地。二原告多次要求原县拆迁办和大张庄村委落实安置问题,未果。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唐河县房屋拆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按照城市区域规划被拆迁后,应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唐河县房屋拆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的一种行政协议。在当时唐河县房屋拆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的职权是原唐河县拆迁办公室即现在的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职责,符合行政协议主体的特征,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注附加条款“该户安置有文峰社区大张庄村委负责”,但大张庄村委未予安置,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原告姜书卿、邓银章房屋拆迁安置。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郑春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