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宋之庆,男,汉族,农民。 住所地南召县皇路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玉洲,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之庆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为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宋之庆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的起诉。理由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他人的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宋之庆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之庆撤回对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