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审字第00078号
住所地新野县城解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平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全伟,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新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700平方米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27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4050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被执行人孙海燕占用某某镇南村4组土地2700平方米(折4.05亩)建裕康小麦专业合作社,占地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租赁协议;现场勘测笔录;地藉图;规划图。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孙海燕违法占用2700平方米土地建裕康小麦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有陈述、申辩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于2015年6月2日又履行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 史代举
审判员 杨 焕
审判员 卢灿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