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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向明付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向明付,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3日,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邱民朝,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建,任局长。 组织机构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向明付,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3日,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邱民朝,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建,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601717-X。

委托代理人胡天伟、常胜利,男,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向明付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民朝,被告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天伟、常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00时00分至2013年12月28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信访。2014年1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向明付做出方公(博)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向明付诉称:2005年11月5日下午,原告丈夫邱民朝为邻里之间一桩民事纠纷去博望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丈夫邱民朝左腿打折,造成终身残废的后果。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认为是轻微伤,原告丈夫不服向方城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3月1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做出《委托书》。同年6月1日原告丈夫邱民朝向方城县公安局交纳400元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费,有书面证据为证,至今9年时间被告未给原告丈夫送达和公示重新做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为此,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等上访,至今没有得到《法医鉴定书》。2014年1月30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系“非访”,给原告予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所属的博望派出所将原告丈夫的法医学鉴定书兑现并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对原告做出方公(博)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的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诉讼,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鉴定职能应该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06年提出申请至2015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向明付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明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