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61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发改,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仁旭,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组织机构代码75070703-x。
被执行人史明歌,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住南召县城郊乡。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9日对史明歌做出的召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召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史明歌擅自于2015年3月占用南召县城郊乡东庄村青杠树的林地150平方米用于建加油站(其中三间钢架结构彩钢瓦顶简易房建成,东西长9米、南北宽5米,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显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类型为林地。2015年3月19日申请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史明歌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0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中三间钢架结构彩钢瓦顶简易房建成,东西长9米、南北宽5米,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恢复种植条件;3、并处以罚款每平方米3元,共计45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9日做出的召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9日对史明歌做出的召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