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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谢华祥不服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伟峰,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生。 第三人谢华,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 第

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男,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伟峰,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生。

第三人谢华,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

第三人谢伟平,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

第三人谢会玲,女,汉族,1955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告谢华祥不服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谢华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崔桂英经人说合于198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原告以人民币110000元购买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号住房。2008年12月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4区字第41083048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母亲崔桂英颁发了方城县房城关4区共字第4108304845-1号共有权证。原告认为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号住房是原告出资所买与第三人母亲无关,在购房时原告已与第三人母亲无夫妻关系,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弄虚作假、诈骗等手段,骗取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信任为其办理了共有权证。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办理共有权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母亲崔桂英颁发的方城县房城关4区共字第4108304845-1号共有权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谢华祥身份证复印件;2、方城县房权证城关4区字第410830484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谢华祥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房屋买卖契约;4、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村委证明位于三里岔房屋为谢华祥祖上留下;5、(1994)方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6、(2013)方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向第三人母亲崔桂英颁发方城县房城关4区共字第4108304845-1号共有权证。该共有权证所指房屋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室,该共有权证与所有权证一起由开发商方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6月统一办理。原告在2008年12月领证时已经知道该共有权证的存在。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3、方城县房产分户图;4、房屋共有权证存根;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商品房买卖合同;7、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8、谢华祥与崔桂英结婚证;9、崔桂英身份证复印件;10、谢华祥身份证复印件;1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委托书;1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收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崔桂英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双方自1985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至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去世,双方虽经离婚、复婚再离婚,但一直共同生活,财产也为共同所有。2008年原告谢华祥与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卖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的房子后,搬到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号居住至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去世,2008年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是开发商统一办理的,原告在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证时就已经知道。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母亲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以维持,原告在2008年就知道该共有权证的存在,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庭前提供证据:1、2015年6月17日三里岔村委会证明;2、(2013)方城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3、(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供第三人母亲崔桂英死亡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华祥与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原系叔嫂关系,崔桂英丈夫去世后,原告与崔桂英于1985年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崔桂英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2008年谢华祥购买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号商品房(原告谢华祥请求撤销的方城县房城关4区共字第4108304845-1号共有权证所指房屋),2008年6月由开发商统一申请为原告谢华祥、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同时为原告谢华祥、第三人母亲崔桂英颁发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原告谢华祥庭审中承认2008年知道第三人母亲崔桂英的共有权证。2010年原告与崔桂英复婚,2011年4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崔桂英离婚,2014年3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原告谢华祥与第三人母亲崔桂英离婚,位于方城县城关镇裕苑小区3幢1单元202号商品房由谢华祥与崔桂英共同居住、使用。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母亲崔桂英因病去世。

另查明,第三人崔桂英生前与前夫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谢伟峰、次子谢华、三子谢伟平、女儿谢会玲。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母亲颁发房屋共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崔桂英自1985年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方城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2月为第三人母亲崔桂英颁发共有权证时,原告已经知道该共有权证的存在,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撤销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城关4区共字第4108304845-1号共有权证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华祥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