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镇行初字第09号 原告赵其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姜丙硕,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镇平县规划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耀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其端诉被告镇平县规划局、第三人李耀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其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第三人李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近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原有住房均为二层建筑,仅有一墙之隔。2014年4月起第三人未经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在其原住宅上扩建五层房屋,现已建至七层封顶。第三人擅自违法扩建房屋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原有的采光、通风和居住条件。原告发现第三人违法建房之行为后,多次向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映和投诉,请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并拆除其违法建筑。被告不履行其职责,反而和第三人串通,任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获取被告的默认后,对原告进行报复。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局长反应第三人违法建房的事实,他明确表示第二天即组织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其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不依法对第三人擅自扩建的五层(3-7层)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之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擅自违法在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紫金城路原住宅上扩建的五层房屋进行强制拆除;3、依法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证人证言两份; 2、通话记录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规划局提出过申请,要求履行其职责。 第二组: 1、四张照片,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违法建房及给原告造成影响的事实; 2、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建筑; 3、镇平县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串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来也没有向原告表态要强行拆除。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的规定已经对第三人李耀东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影响其通风、采光并不是行政诉讼。因为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一本,用于证实被告通过正常巡查,发现第三人违规建设,然后按照法律程序对其进行了处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建房原告明知且在审批表上签字,认可了第三人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因为房屋坐落的位置都是东西向,第三人建房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基本事实。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没有串通行为,且被告已经对我做出了处罚。在建房时已经通过苏中法、赵玉彬进行协商,支付给原告600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还对原告的天窗和楼梯进行了修复。原告的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间人苏中法、赵玉彬的证明; 2、工人张小伟的证明; 3、镇平县政府镇政(2015)10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 第一组:被告辩称两个证人证言既无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该两个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证据通话记录上的号码只能证明跟执法队长进行过通话,但不能证明具体通话内容。本院认为,本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有过通话联系,但不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对四张照片,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照片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各方均对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房产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举证的两个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建房行为违法以及对原告的影响。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照片及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及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镇政(2013)71号文件,本院认为,由于该文件是镇平县政府印发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确认: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事后所补,但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和理由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又是规划局执法卷宗所载内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赵其端和第三人是近邻关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房屋均坐东面西。后第三人在其自家房屋上续建房屋,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权益,第三人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遮光费。第三人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镇平县规划局递交镇平县县城规划控制区村(居)民住宅建设审批表申请续建第三层房屋。但在2015年1月7日,镇平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本案第三人在紫金城与工业路交叉口所续建房屋3-6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续建)。于2015年5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2015)镇规罚字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以职权、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中的行为部分也将行政监督确定为行政行为。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