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管国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新昌,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天佑,西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西峡县公安局丁河镇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金自然,男,汉族。 原告管国民诉被告西峡县公安局第三人金自然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天佑、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自然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9日,西峡县公安局向原告管国民下达西公(丁)行政决字(201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载明:管国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4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西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 原告管国民诉称,被告西峡县公安局做出的西(丁)公行政决字(2014)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西峡县公安局辩称:西峡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0月14日对金自然殴打刘某和金自然与管国民撕打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此不存在派出所偏袒郭欣冤枉刘江峰的情况更不存在对金自然殴打未成年人刘某的行为未做出处罚,在2014年8月17日询问管国民时,丁河镇派出所民警向管国民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单,告知其在案件进行调查期间享有的权利义务,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案件告知笔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仅询问案件当事人,还询问了有关证人,对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及时送达等,案发后2014年8月17日管国民能够主动到丁河派出所说明情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因此对管国民做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四百元的罚款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西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原告对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家住丁河镇丁河村开发区的刘某在和邻居金某玩耍时将其吓哭,金某母亲郭欣质问刘某,导致刘某辱骂郭欣。后郭欣将此事告诉丈夫金自然,金自然到刘某家对刘江峰进行殴打。8月16日刘某母亲管国民得知此事后,找金自然讨要说法,在金自然门前与郭欣发生争吵、对骂而后双方发生撕打,此时回家的金自然看到此情形,上前与管国民发生撕打,厮打过程中管国民倒地后将金自然左小腿咬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又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原告管国民在和第三人金自然发生撕打时致金自然轻微伤,又和怀孕妇女,金自然之妻郭欣发生撕打。依法应予以处罚,但管国民事后又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情,依法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公安局所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国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张国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