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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道平不服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胡道平,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高振华,男,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熊雪芹,河南省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健康路中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20号

原告胡道平,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高振华,男,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熊雪芹,河南省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士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华,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道平不服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道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好军、高振华、熊学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华、王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等相关政策法规向原告胡道平颁发退休证。

原告胡道平诉称,原告于1971年10在淅川县丹淅变电站参加工作,1972年调入淅川县玉矿参加工作一直到退休。2014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但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错误,原告是1971年参加工作,退休证填写时间却为1979年12月,“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一栏没有填写,“连续工龄”一栏填写错误。以上错误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颁发退休证、计发工资。

原告胡道平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发(1995)6号文件;证明连续工作年限应计入工龄;

2、师德祥(2012)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及媒体报道文章;证明生效判决有指导意义;

3、淅政复决(200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李爱勤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得到公平对待;

4、国发(1978)104号文件,应依据此文件为其颁证;

5、胡道平工作时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

6、胡道平退休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颁证情况。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胡道平系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退休人员。1971年10月至1979年11月在淅川县丹淅变电站及淅川玉矿参加工作,属于临时工;1979年12月至1986年9月在淅川县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属于临时工;1986年10月至1996年3月在淅川县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属于固定工;1996年4月至2014年6月在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属劳动合同制工人,2014年7月在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被告给原告胡道平颁发的退休证符合养老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原告主张将1971年10月至1979年11月期间的临时工期间计入连续工龄的要求无政策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

1、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第6项第16条;

2、1971年11月30日胡道平与淅川县玉矿签订为期一年的亦工亦农劳动合同;

3、1983年6月26日有淅川县汽车站向淅川县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4、1986年10月5日胡道平招收为淅川县交通局服务公司集体固定工的手续;

5、1996年3月招收为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全名合同制工人的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道平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与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相违背,不能作为颁证的法律依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胡道平提交的第2、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道平提交的证据第1、4、5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道平于1971年10月至1979年11期间以临时工身份分别在淅川县丹淅变电站、淅川县玉矿工作。1979年12月至1996年3月,原告胡道平在淅川县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在这期间经淅川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原告于1986年10月5日与淅川县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了集体固定工手续。1996年4月,原告胡道平与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全民合同制工人手续,并一直工作至退休。2014年7月29日,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工作事实,并依照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认定原告胡道平自1979年7月计算连续工龄并以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胡道平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错误,原告是1971年参加工作,退休证填写时间却为1979年12月,“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一栏没有填写,“连续工龄”一栏填写错误。以上错误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颁发退休证、计发工资。

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点在于原告1979年12月之前的临时性工作经历是否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第七款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实质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第6项第16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另外,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亦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原告胡道平最后一次在本单位(淅川县交通局劳动服务公司)作临时工的时间始于1979年12月,在此之前的临时工工作期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2、关于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本案被告所依据的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与国发(1995)6号文件并不冲突。国发(1995)6号文件第一项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解决的是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而规定中“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仍然应当依据之前国家政策关于“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予以认定。(1973)计劳业字7号、劳险便字(1980)41号、劳人险函(1983)30号均明确规定“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轮换工、亦工亦农人员(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计划招收的临时人员)、民办教师在原工作单位被招、转、顶替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招、转、顶替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正是对上述国家政策理念的延续,是对国发(1995)6号文件中关于对“连续工龄”如何认定的有效规范。由此可知,被告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与国发(1995)6号文件并不存在冲突矛盾,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据此,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胡道平诉请依法撤销退休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道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道平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坤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