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内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郭永训,男。 委托代理人徐海州,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该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郭永训因认为被告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履行报销医疗费用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永训委托代理人徐海州、被告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以原告报销凭证中医疗收费票据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为由,拒绝给予审核报销,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郭永训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因患肺不张疾病依照参保程序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后,共花费14076.65元。因保管不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丢失,为报销花费,南阳市中心医院在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予以证明。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前往被告处报销,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住院花费,被告却以住院费票据并非原件而不予报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乡县参保职工转院转诊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参保职工转院治疗经过被告审批同意。2.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永训入院治疗及出院的过程。3、加盖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章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 被告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依据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编印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汇编》规定,经批准的参保人员异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支后再到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报销,报销须持收费专用票据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被告医保中心会计部门对于原告提供的非原始凭证应不予接受;每年审计部门对于医保中心的医疗报销审计时,若发现没有原始凭证的,一律不予认可。故郭永训住院的收费票据原件丢失,在该中心无法予以报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一份、《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文件一份、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2000)107号文件﹤内乡县关于印发《内乡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编印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汇编》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为内乡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只能对于参保人员异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进行审核报销。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证据作出以下确认: 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对 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医疗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以其系复印件即否定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因原件遗失无法提供,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有效,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前三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份证据,原告当庭提出对于该文件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适用该文件进行操作时对“原件”的理解偏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内乡县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郭永训因患肺不张疾病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符合异地就诊条件,原告郭永训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批同意后,郭永训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14076.65元,并由其个人先行垫付。后因保管不善,原告将住院收费票据遗失。为了证明住院实际花费,原告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由该医院在收费专用票据(收据联)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郭永训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三次前往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请求报销费用,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收费票据非原始票据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报销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职责,而被告以原告的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不予报销原告的医疗花费。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对加盖公章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是否进行报销的明文规定,在法律规定缺失的前提下,被告应当结合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目的,从保护参保人员合法医疗保险权益的角度出发,妥善为参保人员解决实际报销中产生的问题。报销医疗费用过程中,如果出现医疗费用票据遗失的情况,参保人员只要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来有效的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即可获得报销。不能仅仅因为票据丢失使参保人员丧失获得医疗报销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患病治疗后,将住院收费票据遗失,虽然请求报销时提供的不是原始凭证,但是并不影响被告用加盖公章复印件结合其他住院治疗材料来证明自己实际的住院花销,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医疗费用予以审核报销。综上,被告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原告郭永训提供的并非医疗费用原件为由拒绝为其核定报销,实属不当。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规定核准支付原告郭永训医疗费用。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马凤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