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内行初字第18号 原告王英明,男。 法定代表人常中克,局长。 第三人王巧灵,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英明诉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中,因原告王英明与第三人王巧灵达成和解,原告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英明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英明撤回对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程 玉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