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淅行初字第25号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省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淅川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士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华,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高振华不服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华、王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8日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等相关政策法规向原告高振华颁发了退休证。 原告高振华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在淅川县县砖瓦厂参加工作,1975年6月调入淅川县二工局工作,1980年1月调入淅川玉矿工作,1981年经由原玉矿通知暂时回家。1991年淅川县政府办会议纪要证实原玉矿被配件厂购买,除留守工、占地工及工伤人员外,其他人员没有安置,玉矿档案材料由财政局封存。2010年因不服被告不予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向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3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予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退休证,但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错误,原告是1974年参加工作,退休证填写时间却为1995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一栏没有填写,“连续工龄”一栏填写错误。以上错误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颁发退休证、计发工资。 原告高振华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发(1995)6号文件;证明连续工作年限应计入工龄; 2、师德祥(2012)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及媒体报道文章;证明生效判决有指导意义; 3、淅政复决(2008)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李爱勤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得到公平对待; 4、国发(1978)104号文件,应依据此文件为其颁证; 5、淅川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高振华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被告颁证情况。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高振华于1972年12月在淅川县县砖瓦厂参加工作,1975年6月调入淅川县二工局工作,1980年1月调入淅川玉矿工作。2011年12月30日经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7月18日依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老(2009)5号)第六项第二条以超龄人员身份参保补办退休。被告给原告高振华颁发的退休证符合养老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原告主张将1972年2月至1994年12月之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无政策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 1、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第六项第2条; 2、省批超龄人员参保资格核准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振华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与国发(1995)6号文件精神相违背,不能作为颁证的法律依据;第2组证据内容填写不真实,填写时未告知其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高振华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振华提交的证据第1、4、5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振华于1972年12月在淅川县砖瓦厂以临时工身份参加工作,1975年6月以亦工亦农身份调入淅川县二工局工作,1980年1月调入淅川玉矿工作仍是亦工亦农身份。1981年经由原玉矿通知暂时回家。淅川县政府办会议纪要证实,1991年原玉矿被配件厂购买,除留守工、占地工及工伤人员外,其他人员没有安置,均已辞退,玉矿档案材料由财政局封存。2011年12月30日经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7月18日以超龄人员身份参保补办了退休。但原告高振华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错误,原告是1972年参加工作,退休证填写时间却为1995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一栏没有填写,“连续工龄”一栏填写错误。以上错误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根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颁发退休证、计发工资。 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点在于1995年1月1日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管理之前的临时工作经历是否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第七款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第6项第16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另,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第五项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知,原告高振华在1991年被辞退之前的若干段临时工作经历不能认定其为连续工龄。同时豫老社养老(2009)5号文第六项第二条规定“参保时已经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核,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经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复核、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给原告高振华办理的退休证并无不当。2、关于对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指出“为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提出两个实施办法(见附件),由地、市(不含县级市)提出选择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由市人民政府选择,均报劳动部备案,各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两个实施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另外,国家劳动总局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险便字(1980)41号)指出“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此可知,被告所依据的豫老社养老(2009)5号规范性文件与国发(1995)6号文件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被告淅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高振华诉请依法撤销退休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世昌 审 判 员 白 淼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坤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