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92号 原告王国印,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薄迎辉,该局局长。 第三人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淇产业集聚区鹤淇大道中段纬六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国印诉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富准精密电子(鹤壁)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国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国印负担。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