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28号 法定代表人邵自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郭秀娥(原审原告),女,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秀娥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被上诉人郭秀娥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原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共同开发新华街市场,共建门面房230余间,原告郭秀娥出资40万元购买了第164、165、166、167号门面房,有漯河市市场建设指挥部于1997年11月4日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和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为证,原告郭秀娥购买此四间门面房后一直由原告郭秀娥占有使用、出租,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2月26日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167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漯计资(1997)142号文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场联合开发协议;漯河市工商局证明;金泰房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证明;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2006年4月14日被告市房管局出具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并于200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漯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新华街市场230余间房屋进行征收,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产权进行确认,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发送了167号房产权确认函,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给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提供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区域内,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依据该《回复函》,按照原告郭秀娥提供的票据对其进行了房屋征收补偿。在此期间,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对167号门面房重新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给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函》,确认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持有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与原告郭秀娥所购的167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以被告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漯政复(201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市房管局2011年9月14日给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回复函》。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郭秀娥为第三人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漯河市人民政府支付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现原告郭秀娥认为167号门面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郭秀娥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2006年4月25日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11年漯河市人民政府对新华街市场230余间房屋进行征收发生争议之前,原告郭秀娥所购买的167号门面房一直由原告郭秀娥占有使用、出租,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也从没有向原告郭秀娥主张过所有权,原告郭秀娥在此期间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故原告郭秀娥也不知道其有诉权。在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对涉案的167号门面房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后,被告市房管局先后于2011年9月14日和12月30日二次给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回复函,其中12月30日给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函》中,明确确认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持有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与原告郭秀娥所购的167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本案中原告郭秀娥是否知道该《函》,何时知道该《函》的内容是判定原告郭秀娥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关键。该《函》是被告市房管局给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庭审中,原告郭秀娥称其于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为第三人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才见到该函,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或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该《函》送达给原告郭秀娥,或者已告知原告郭秀娥该函的内容。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以被告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原告郭秀娥不是当事人,没有参与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中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郭秀娥见到该《函》或知道该《函》的内容。故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郭秀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是否应通过民事确权诉讼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实施的房屋转移登记,而是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申请的房屋初始登记,故本案行政诉讼审理不影响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在本案中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中明显缺少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和未出售房屋清单或证明的情形下,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金泰房产公司颁发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证据不足,故其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漯房产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屋所有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