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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合振、张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39—1号 原告杨合振,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张二俊,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杨趁,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39—1号

原告杨合振,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张二俊,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杨趁,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田保阳、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4)298号《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在郑州市,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裴 蓉

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