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涛,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曹国宝,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成子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阳、罗智慧,临颍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海涛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民政局伤残等级评定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樊朝阳,被上诉人临颍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书阳、罗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曹海涛系临颍县公安局在编民警,2012年3月2日20时5分许,原告驾驶豫L2858警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撞住因施工堆放在道路西侧的道沿石后,与汪建强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桂BHD443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曹海涛受伤,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2012年3月21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海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汪建强无责任”。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以及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曹海涛同志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如何认定的请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4年9月4日,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由做出了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原告曹海涛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颍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临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出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评残的条件,故维持了被告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原告曹海涛仍不服,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海涛系在编人民警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评定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依据《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的规定,在执行任务后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故致残的,属于因公致残,而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过失责任,不是意外事故。《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还需要提交县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个人没有责任的才能评残”。鉴于原告系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不符合评定因公致伤残等级的评定条件。 关于原告诉称的伤残评定法律适用问题,《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上述规定是不同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在对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伤残评定规定是相互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冲突。《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是河南省民政厅为在本区域内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制定的,虽是下位法,但其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是一致的。综上,原告曹海涛不符合评定因公致残等级的情形,被告做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被告临颍县民政局在2014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上诉人曹海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海涛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错误,上诉人是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意外。(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是上位法,《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是下位法,本案应当适用《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作出伤残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评定因公致残等级。 被上诉人临颍县民政局答辩称:对上诉人曹海涛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申报的决定是正确的,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曹海涛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意外事件。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中“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和“五、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按照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应当依照特别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曹海涛系临颍县公安局在编民警,其伤残评定应当适用《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项“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还需要提交县以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个人没有责任的才能评残”。《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是河南省民政厅为在本区域内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制定的,是下位法,《人民警察优待抚恤办法》是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上位法,但在对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伤残评定规定是相互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存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冲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