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39—3号 原告杨合振,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张二俊,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原告杨趁,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周口市区庆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水涛,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河南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4)55号《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牛文博,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水涛、南富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7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14)55号《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省政府已同意西华县人民政府征收娲城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集体建设用地1.3564公顷作为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建设用地,并同意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要求西华县人民政府接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后严格履行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实施情况跟踪检查,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用途和节约集约用地标准供地。 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诉称,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4)55号《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通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通知违法、无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周政土(2014)55号通知系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往来,被告并未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等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4)298号《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一、同意西华县征收娲城办事处人民路居民委员会集体建设用地1.3564公顷,作为该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二、你市和西华县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落实的,不得使用土地。三、你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四、你市和西华县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用途和供地方式、节约集约用地标准进行供地,并按照规定将供地情况经周口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2014年5月7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对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14)55号《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省政府已同意西华县人民政府征收娲城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集体建设用地1.3564公顷作为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建设用地,并同意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征收土地方案。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要求西华县人民政府接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后严格履行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实施情况跟踪检查,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用途和节约集约用地标准供地,并将供地情况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不服,于2015年5月26日具状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周口市人民政府、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298号《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土(2014)55号《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通知》、西华县人民政府西征告(2014)3号《西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西政土(2014)18号《关于址坊镇39.61亩、5.63亩和萁城镇25.0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西华县国土资源局(2014)第3号《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西国土资发(2014)44号批复违法、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4)55号《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通知》系其对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内部通知行为,旨在通知西华县人民政府征收娲城办事处人民路居民委员会1.356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要求西华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298号《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该通知并未减损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的权益、增加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的义务,且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已就豫政土(2014)298号《关于西华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无效的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合振、张二俊、杨趁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裴 蓉 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