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23—1号 原告付翠丽,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守廷,厂长。 原告付翠丽不服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30日为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李云峰,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王守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翠丽诉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基于原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周署土(1995)43号《关于沈丘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而为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无编号和使用年限、无地籍档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地籍调查及档案真实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翠丽的起诉。 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庭审时的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于1995年5月29日作出的周署土(1995)43号《关于沈丘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沈丘县人民政府征用沈丘县付井镇九里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耕地0.6公顷(折合9亩)、非耕地0.113公顷(折合1.695亩),并将该地块出让给沈丘县恒丰食品厂作为该厂搬迁用地。批复要求沈丘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原告付翠丽承包的土地位于批复批准的征地范围内。 原沈丘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30日作出沈土征字第02号《转发周口地区行署对沈丘县恒丰食品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付翠丽于2011年1月4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2011)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付翠丽的诉讼请求。 付翠丽不服该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周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翠丽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周行监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付翠丽的再审申请。 2014年7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付翠丽的申诉。 上述事实,有原周口地区行署周署土(1995)43号《关于沈丘县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原沈丘县土地管理局沈土征字第02号《转发周口地区行署对沈丘县恒丰食品厂征用土地的批复》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2011)周行监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付翠丽诉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1)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1)周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且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付翠丽的再审申请、申诉先后作出(2011)周行监字第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分别驳回了付翠丽的再审申请和申诉,(2011)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2011)周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付翠丽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30日为第三人沈丘县恒丰食品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翠丽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裴 蓉 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