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聚才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投诉告知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王聚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男。 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卢捍卫,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聚才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王聚才,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男。

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卢捍卫,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聚才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投诉告知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宛工商新河字(2014)009号关于你投诉举报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中石油加油站便利店涉嫌违法处理情况回复函”,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没有尽到告知职责,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为高效节约的办事,同时也为了保证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于2014年9月17日以邮寄的向被告方式申请公开:2013年11月28日投诉举报南阳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加油站便利店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寄来的信件,称已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并在南阳市长江路115号工商所公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与原告所申请内容不符,也未按原告所要求方式予以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6条,另,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行文,但该回复没有发文字号等内容,也未在答复中告诉诉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编号:新河009号回复函复印件一份;

2、2014年8月14日申请书一份;

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诉权。

被告辩称,1、原告2013年11月28日投诉举报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中石油加油站便利店涉嫌违法一事,我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筹建办河南工商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河南工商所公示栏进行公示,并告知投诉人:已于2014年2月28日对被投诉人做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文号为宛工商(2014)0001号。并告知了投诉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处罚的处罚决定作公示、以及公示的时间、地点。2、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公开“该案件编号为宛工商新处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筹建办河南工商所于2014年8月21日以《回复函》(新河009)回复投诉人,告知其“已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在南阳市长江路115号公示。该案件编号为宛工商新处字(2014)0001号”。3、原告行政起诉书中时间杂乱无章,起诉书称“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申请公开”、又称“2010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寄来信件”,这两个时间点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交集。又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间相差近四年。希望法院依法核审处理。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公示照片一份;

3、豫工商复字(2014)163号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豫工商复字(2014)16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不是原件,庭前没有提供,且复议决定是程序性驳回不影响原告的起诉。对公示照片应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中石油加油站便利店经营的商品涉嫌违法,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交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商局筹建办河南工商所对该投诉进行调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宛新处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投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第一加油站在其加油站内销售的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1)、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台源稻香玄米茶”小包装袋未注明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商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2)、销售的“易捷大河扑克”包装上未注明厂名、厂址。违反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分、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的规定。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2130元。该处罚决定书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商局筹建办河南工商所公示。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投诉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中石油加油站便利店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商局筹建办河南工商所向原告邮寄了编号为新河009号“回复函”,内容如下:“王聚才:你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2013年11月28日投诉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中石油加油站便利店涉嫌违法一事,我局已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结,在南阳市长江路115号河南工商所公示,该案编号:宛工商新处字(2014)0001号”。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6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复字(2014)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局不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机关”故“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8月21日“编号:新河009回复函”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为。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宛工商新处字(2014)0001号处罚决定书,对南阳市伏牛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中石油加油站便利店罚款213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