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素敏,女,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王素敏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立字第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公安局处罚决定作出后,随即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郏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故上诉人认为汝州市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对上诉人起诉郏县公安局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裁定不予立案并不恰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给予行政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汝州法院的接待笔录记录上诉人已于2011年7月8日收到郏县公安局所作郏公(渣)决字(2011)第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王素敏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所述于2011年向郏县法院起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王素敏于2015年7月8日向汝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王素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