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湛行初字第2号 原告余红音,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湛河桥南路东0号院。组织机构代码:00545217-X。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诗杰,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红音诉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红音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红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红音负担。 审 判 长 甄松淼 审 判 员 王丽香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梦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