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立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时玉太。
上诉人时玉太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时玉太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5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复决字(200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2008年9月18日,至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原政复决字(2008)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于2008年9月19日送达时玉太。时玉太起诉要求撤销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长垣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