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礼。 原审起诉人杨礼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刘顺祥和指使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老师行政处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牧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杨礼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审起诉人杨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礼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该院即向杨礼送达诉讼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其补交相关证据材料,杨礼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杨礼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玉崴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