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7号
原告余治明,男,住新乡市凤泉区。
原告余兴文,男,住址同上。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王善峰,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余治明、李文英、余兴文诉被告新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余治明、李文英、余兴文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判长 张来福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