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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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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宋行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辉行初字第8号 原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北段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71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辉县市军民

(2015)辉行初字第8号

原告新乡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北段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71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辉县市军民共建路劳动司法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民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众杰,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宋行开,男,1988年1月25日生。

原告新乡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不服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原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赵洲,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众杰、王小保,第三人宋行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职工宋增智的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根据统筹地区也根据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地区。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即便被告基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仍应当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无权以被告自己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告所做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认定宋增智属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然而关于宋增智死亡的客观事实是:宋智增系因突发疾病死亡。而且在客观上宋增智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而且在宋增智突发疾病当天上午存在饮酒情形,对此被告也并未进行调查落实。3、被告在并未告知原告举证时间以及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宋增智突发疾病当天上午存在饮酒情形,是否需要鉴定予以确认,被告并未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程序违法。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然而在宋增智死亡时间中,宋增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但被告却依据以上规定认定宋增智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宋增智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六条规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以及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物的通知》第一项:“从2014年1月1日起,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继续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据上,答辩人依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8号文,自2014年1年1日起,受委托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因此,答辩人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有权作出结论。

2、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宋增智家属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答辩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员工宋增智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宋智增的工作岗位是卷扬机操作工,并干杂活,2014年11月10日这天是景区开捐款箱、整理钱的时候,由于工作量大,除公司两名会计参加外,老爷顶全体员工及十余名客人也一起参与了整理钱的工作,我们认为这是临时性工作,是工作时间,也是工作岗位。因此,宋智增在临时性工作整理钱箱结束后去提开水出食堂下台阶过程中突发疾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工作岗位”的范畴。综上,申请人员工宋智增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答辩人认定事实正确。

3、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6日答辩人受理宋智增儿子宋行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已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且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事故报告一份,申明了事故理由,并提供证人证言3份。答辩人在受理宋行开提出的工伤认定后第二天即12月27日,便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也派人予以了协助。根据宋智增家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答辩人的调查核实,该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104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元月4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4、答辩人作出的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出了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我方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新人社工伤(2013)8号文《关于委托各县(市)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具体事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享有法定职权;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到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办理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