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行初字第50号 原告王立同,男,1945年7月21日生。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科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院长。 第三人张利山,男,1960年1月23日生。 原告王立同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西工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中州铝厂职工医院、第三人张利山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所立的(2015)辉行初字第50号与(2015)辉行初字第49号系重复立案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同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立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